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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许健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王慧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74号原告许健。法定代理人沈凤。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学。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格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健诉被告王慧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王慧学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38分许,在莘松路出场西路西约400米处,被告王慧学驾驶豫NWXX**小型轿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慧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人状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平安财保商丘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5,0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3,525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5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992,934.76元,由被告王慧学赔偿1,448,754.3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慧学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有很多,原告许健无证驾驶、车辆未经审验、车速过快、违规变道行驶等。原告是驾驶过程中摔倒致伤,系单车事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碰撞,由于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就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书面辩称:豫NWXX**小型轿车系正常行驶,不存在妨碍他人通行的情形,且未与原告许健发生碰触,故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豫N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仅承保豫NW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王慧学。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都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被告王慧学在出小区门口时已经缓速慢行,原告许健是在被告王慧学通过人行道后才倒地受伤,故原告许健车速过快且在经过小区门口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方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豫N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38分许,在被告王慧学驾驶车牌号码为豫NWXX**小型轿车自松江区荣盛名邸小区出口处驶出并左转驶入莘松路过程中,恰逢原告许健驾驶车牌号码为沪CG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莘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摔倒在莘松路出场西路西约400米处的人行横道上,事故致使原告许健受伤。2014年5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慧学驾车从小区驶出进入莘松路过程中妨碍原告许健车辆通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健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8日,被告王慧学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又查明,原告许健在事发后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顶骨多发骨折,右顶机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感染。后因治疗需要,原告许健多次接受住院治疗:1、2014年5月23日至6月17日期间,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2、同年6月17日至6月2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状态;脑积水;(2)肺部感染;3、同年6月27日至7月25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脑积水、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肺部感染;4、同年7月25日至10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脑积水脑室分流术后状态;肺部感染。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许健共发生医疗费335,034.76元(含鼻饲费用),护理费15,765元(2014年4月7日至10月23日计200天)。2014年10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健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原告许健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年10月14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人状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再查明,原告许健系非农业家庭户,于2000年7月27日与沈凤办理结婚登记,二人育有一子沈思远,出生于2001年4月9日。2014年11月21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凤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慧学、平安财保商丘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慧学系豫NW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原车牌号码为晋A9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日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慧学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符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小区出入口影像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律师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未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慧学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及赔偿主体如何确认?三、原告许健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现场的影像资料,虽然原告许健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学所驾驶的豫NWXX**小型轿车未发生直接的碰撞或碰擦,但通过对二车行驶路线、交汇地点和原告许健摔倒的时间、位置等情况的综合分析,松江交警支队对原告许健系在避让豫NWXX**小型轿车过程中摔倒并受伤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慧学抗辩称本起事故系原告许健单车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慧学驾驶车辆从小区内驶出、转向进入道路行驶并行经人行横道过程中,均应当减速慢行,确保避让行人及其他在道路上直行的车辆,被告王慧学未能在驾驶过程中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妨碍原告许健驾驶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许健因避让不及而摔倒受伤,故被告王慧学对本起事故负有事故责任,原告许健据此主张被告王慧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王慧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现场的影像资料,原告许健系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许健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同样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许健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王慧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60%。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慧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慧学需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许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慧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慧学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慧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主张被告王慧学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慧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许健所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接触,被告王慧学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故被告王慧学驾车驶离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符合免责情形,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许健提供的证据,原告许健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35,03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必要开支,但根据原告许健的伤势情况,其住院期间并无伙食费支出,且医疗费中已经包含鼻饲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再另行确认。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许健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80天,支持营养费7,2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原告许健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出的200天的护理费15,76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许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剩余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1,200元/月,233个月零10天的护理费应为280,00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295,765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许健提供的证据,原告许健事发后的实际收入减少1,957元/月,事发至定残日共6个月零8天,误工费应为12,263.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健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和被告王慧学、平安财保商丘公司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许健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许健主张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许健由确有一尚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原告许健定残时子女为13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5年,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0,775元,但因原告许健的配偶也同样负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许健所应承担的份额应为二分之一计70,387.5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金额应为947,40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健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许健伤势较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许健在转院治疗的过程中均以救护车接送,并未另行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9、衣物损,虽然原告许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其伤势较重,其事发时所穿戴的衣物在送医急救的过程中难免因检查等需要毁损灭失,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许健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数额不应超过侵权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许健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8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67,736.13元、误工费12,26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332,234.76元、剩余护理费228,028.87元、残疾赔偿金270,569.7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33,333.33元的60%,计50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残疾赔偿金676,837.80元的60%计406,102.68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411,102.68元,由被告王慧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健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健500,000元;三、被告王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健411,102.68元;四、驳回原告许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9元,减半收取8,919.50元,由原告许健负担1,878.50元(已付),由被告王慧学负担7,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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