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柳某、邢某甲等与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524号原告柳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邢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邢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邢某丙,无固定职业。被告邢某丁,烟台市皮草机械厂退休。委托代理人被告邢笃旺,无固定职业。。原告柳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邢某丙、邢某乙、邢某甲及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丙与被告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笃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邢启洪系原告柳某之夫、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被告邢某丁及邢笃国、邢笃旺之父。邢启洪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后被告邢某丁将柳某我方要求将母亲应该分得的5000元存款、处理父亲丧事时母亲拿出的现金1400元、被告从我母亲卡上取走的1600元返还给我母亲。我父亲应分得的存款5000元、被告从我父亲卡上取走的1000元、大队给付的火化费600元、当天收的人情费622元共计7222元,扣除处理我父亲丧事的花费剩余部分交给我母亲或者由各子女平均继承。被告张复涛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是虚假的,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张复敬辩称,我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需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本案两被告及张复银。张复银系××人,其未结婚生子,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张需江的父母已亡故多年。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牟西街218号内1号房产(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系原告与张需江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7月10日,张需江死亡。现原告持“遗嘱”一份诉来本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提交的遗嘱载明:“立据本人张需江,男,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只楚镇西牟村,现有正房五间,面积81.62平方米,东厢两间面积11.0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本人为房产法定产权人。因本人长期有病,经考虑决定:待本人去逝,将房产权转由老伴郭玉英继承处理,特此立遗嘱为证。”上述内容下方的“立遗嘱人”处有“张需江章”盖印并摁指纹一枚,下面有“韩俊明”、“郭翠玲”签名,在两签名上各自加摁指纹一枚。最后载明时间为2002年3月。关于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告称:“书写遗嘱时我在场,遗嘱的内容是张需江找人书写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现在已经去世了。韩俊明、郭翠玲正赶上去看被继承人,他们看到了书写遗嘱的过程,并且给作证了。”案件审理中,本院对韩俊明本人做了调查。本院询问韩俊明“郭玉英现在和其儿子之间的纠纷你是否了解?”韩俊明回答:“一开始我不知道,后来郭玉英的四妹郭翠玲拿来一份材料,说以后让我证明当时写遗嘱的时候我在场,说是这个房子不能通过大儿子(指张复涛)外传。我一看这根本不是我签的名,这是郭翠玲签的我的名字。”韩俊明因年龄较大,不方便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证明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玲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75.49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购买轮椅费用,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受伤,且原告年龄较大,故原告购买轮椅作为伤后之用并无不当,原告购买轮椅的580元应由被告计入医疗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因原告脚部受伤且年龄较大,其到医院复查可乘坐出租车,加之复查次数较多,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以320元为宜,原告过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仇利玲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实际需要的护理时间,且本院征询原告是否申请鉴定时,原告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原告现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55.49元、交通费320元,共计4275.49元。二、驳回原告仇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李玲娴负担61元,由原告仇淑玉负担293元。因原告仇淑玉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李玲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进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