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国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王国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兰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防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防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车牌号为鲁H×××××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682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且均不计免赔。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榆补路13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对方车辆上的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维修,原告的车损为172646元,住院治疗等花费10000元左右,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他人损失费共计34164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索赔时,有义务提供本案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如果上述材料经审核合法、真实,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应由第三方无责任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再由我公司赔付。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车辆残值,应协商确定。第三者的车��及货损,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金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21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辆承保时新车购置价206820元X(1-24月X千分之9)=162146.88元,由此可见原告评定的保险金额远远大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评定不客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国防的车牌号为鲁H×××××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为206820元,车上责任险(含驾驶员)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且均不计免赔。2014年7月30日21时许,原告王国防驾驶鲁H×××××车��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榆补路13KM+300M处时,与刘军驾驶的陕K×××××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对方车辆上的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鲁H×××××车辆车损费、施救费、王国防医药费等一切费用由王国防自付;2、陕K×××××号“福田”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车损费、施救费、货损费共计140000元由王国防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应支付原告王国防理赔款的数额问题。原告王国防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7794.6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住宿费1150元,车辆维修费172646元;赔偿第三者刘军的经济损失140000元(其中车损61426元,货损51875元,营运损失26700元),施救费8800元、评估费8610元,以上共计341640.6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国防住院病案一宗(载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4天。2014年7月31日晚7时至2014年8月4日)、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表一份(数额为5087.90元),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国防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复查的情况。2、王国防住院发票一张(数额为5087.90元)、门诊发票16张,证明王国防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其中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款985元;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票据11张,计款1231.74元)。3、鲁H×××××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系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2日,评估价格为170222元)、维修发票两张(计款172646元)、维修结算单一张,证明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为172646元。4、陕K×××××车���及货损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车损价格为62426元,货损价格为51875元),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计款为61426元),维修单两张,货车营运损失证明一份(内容为:陕K×××××车货车属我单位营运车辆,该货车长期营运路线为:陕西省至内蒙古包头市来回往返。主要营运零担配货,约定5000元一趟,每天一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取赔偿款证明一份(收条数额为140000元),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损、货损共计140000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费861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本次事故需花费清障费8800元。7、住宿费发票一张(2014年8月15日出具,计款11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住宿所花的费用1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王国防住院病案一宗、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表没有异议,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承担费用。被告对证据2王国防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于门诊发票16张有异议,其中对8月15日和7月31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11张结算收据,也没有医院的病历予以印证,而且姓名是由王国华手写改为王国防,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两车受损,没有认定有人员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对于鲁H×××××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而且不是专门的物价部门做出的,评估人员不是具有专门的价格评估资质的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第20、21条,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62146.88元(计算方式已经在答辩状中论述)原告评估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评定的价值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用。对维修发票两张、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陕K×××××车损及货损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车损和货损是自行认可的数额,且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程度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评定机构也不是专门的物价部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的车损和货损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金额无法确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调解书、收取赔偿款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因系原告自行承诺的金额,原告并未提供第三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因此对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单不予认可,对于货车营运损失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第三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证明和营运损失的有关证明,且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于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20条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庭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四):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13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营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第1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的核定医疗费用。2、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上面均有投保人王国防的签字,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王国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由被告自行设定的。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告知书和王国防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已详细明确告知给原告各保险单中各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并让原告详细了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问题,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及保险格式条款,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均有原告王国防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各项保险条款。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当日的原告就诊当地医院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王国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当地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花费治疗费1231.74元,单据中姓名是榆林市星元医院由王国华更改为王国防,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治疗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单据5张,数额为98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国防的医疗费用共为7304.64元。原告提供的490元的收据因没有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其住院治疗4天,未提供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9.76元(4×77.44元),护理费为2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3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鲁H×××××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虽系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评估价格为170222元,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数额为162046.88元(162146.88元-100元)。关于第三者的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当地鉴定部门鉴定第三方的车损为61426元,货损为5187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者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能够证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约定了相关赔偿条款,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作为保险标的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损、医药费等费用及第三方的车损及货损,并支付了对方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其中原告的车损为162146.88元,医疗费用7304.64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误工费为309.76元,护理费为200元,交��住宿费为800元,扣除对方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陪人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车损162046.88元(162146.88元-100元),医疗费用6424.64元(7304.64元+120-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方车损62426元,货损价格为51875元,另行赔偿原告施救费8800元,以上共计赔偿291572.52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防理赔款291572.5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