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华、袁东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华,罗明忠,袁东宏,王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郭建华,男,197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罗明忠,男,197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袁东宏,男,197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王生华,男,197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华、罗明忠、袁东宏、王生华(2010)青民商初字第42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326元、申请费2641元,被执行人郭建华支付14501.55元,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建华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小坝南街23幢1-103号营业房,价款36.7万元本案分配50498.45元,划拨被执行人袁东宏存款3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青民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