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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小菊、黄小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小菊,黄小萍,张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菊。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小萍。原审被告张君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2时40分许,黄小萍驾驶牌号为沪H2XX**的轿车行驶至嘉定区海蓝路318弄门口处,适逢案外人蒋某某驾驶助动车载着陈小菊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黄小萍转弯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小菊、案外人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陈小菊住院治疗1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71.36元。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菊、案外人蒋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陈小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小菊之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15天。为上述鉴定,陈小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陈小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陈小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0,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前款由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黄小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君辉对黄小萍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H2XX**的轿车在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陈小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陈小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4、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陈小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小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菊、案外人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陈小菊要求黄小萍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陈小菊要求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太保上海公司予以同意,法院予以照准。至于陈小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0,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小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陈小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陈小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陈小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陈小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菊医疗费40,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8,153.36元;二、黄小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菊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三、张君辉对黄小萍的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菊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销售水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黄小萍、张君辉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黄小萍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并致骑载在助动车之上的被上诉人陈小菊受伤,两车损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地区工作、生活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