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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新益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新益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张娟,韩志刚,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东大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莱商银行合规风险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婷,莱商银行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莱芜新益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娟,经理。被告:张娟。被告:韩志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疃里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宗勤,经理。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张翠香,经理。被告:李贞。被告:张翠香。被告:李宗勤。被告:李京安。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莱芜新益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龙公司”)、张娟、韩志刚、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王鑫婷,被告新益龙公司、张娟、韩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李贞、李宗勤、李京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翠香涉案服刑,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在山东省女子监狱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新益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益龙公司从原告处签发票面金额300万元,敞口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新益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益龙公司从原告处签发票面金额450万元,敞口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以上两笔承兑协议的履行,由被告张娟、韩志刚、京安公司、远征公司、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承兑汇票,被告未按约定补足承兑汇票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益龙公司偿还承兑垫款2935580.76元及相应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娟、韩志刚、京安公司、远征公司、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益龙公司、张娟、韩志刚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实际垫资后开始计算。原告应从支付承兑票款后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李贞、李宗勤、李京安未作答辩。被告张翠香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兑协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新益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1日签订承兑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新益龙公司因经营需要,申请原告承兑商业汇票共30张,汇票金额共计750万元整,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1日,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0日和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新益龙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450万元保证金。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新益龙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共30张。3、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汇票到期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新益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时,原告有权利将垫付款项纳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并计付罚息。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新益龙公司未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合同追究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承兑保证合同四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张娟、韩志刚、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垫款成功清单一份,欠本息凭证三十份。证明:1、2013年11月11日,原告对该二笔承兑形成垫款共计2935580.76元。2、截止到2014年3月5日,被告新益龙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3107208.44元。被告新益龙公司、张娟、韩志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翠香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李贞、李宗勤、李京安未作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九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新益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益龙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300万元,敞口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新益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益龙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450万元,敞口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新益龙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补足敞口,如被告新益龙公司未能按时补足票款导致垫付,垫付款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垫付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计算。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保证合同,被告张娟、韩志刚、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两笔承兑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新益龙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被告新益龙公司未按约定补足承兑汇票款。原告为其垫付2935580.76元,该款各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莱商银行与被告新益龙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与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娟、韩志刚、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兑协议约定:如发生垫付行为,则垫付款自动转为贷款并按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莱商银行垫付2935580.7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新益龙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莱商银行请求被告新益龙公司偿还垫付款2935580.7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张娟、韩志刚、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自愿为承兑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张娟、韩志刚、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应与被告新益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安公司、远征公司、李贞、李宗勤、李京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新益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935580.76元,并按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娟、韩志刚、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娟、韩志刚、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李贞、张翠香、李宗勤、李京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芜新益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武正审 判 员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