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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陈远华与徐善军、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善军,陈远华,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军。委托代理人齐敦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兴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华。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庆伟。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善军因与被上诉人陈远华、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交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善军的委托代理人齐敦智、时兴芳、被上诉人陈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周广旭、被上诉人邳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华原审诉称:徐善军承包邳州公交公司所有的苏C×××××号公交车营运。2012年2月7日,陈远华委托其儿子黄伟和徐善军签订公交车买卖合同,约定徐善军将其承包经营的苏C×××××号公交车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远华,陈远华支付了价款。后陈远华又代替徐善军向邳州公交公司交付了2万元违约金,共计支付了51万元。陈远华和邳州公交公司于2012年2月7日重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政府对城市公交经营体制进行改革,于2013年12月26日通知陈远华终止了经营合同。由于徐善军没有苏C×××××号公交车的所有权,没有对该车辆的处分权,其与陈远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陈远华两次向徐善军支付现金51万元,徐善军、邳州公交公司应返还陈远华支付的价款。故请求依法确认陈远华和徐善军签订的公交车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徐善军、邳州公交公司连带赔偿陈远华损失170051.77元(购车款49万元加上2万元,减去13万元风险抵押金和6万元奖励,减去油补149948.23元),徐善军、邳州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善军原审辩称:其与陈远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经成立,陈远华自愿购买,并已经过户。卖车的价格49万元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市政府收回公交车是政府行为,与徐善军毫无关系。对陈远华要求的赔偿,不予认可,并且陈远华经营近2年,运营期间所得利润将近20万元,加上13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和政府补贴6万元,一共19万元,3年的油补将近21万元,2008年到2011年的政府通勤车补贴费将近4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通勤费也给了陈远华,大约1万元,陈远华领取的款项约60万元。徐善军也是以48.6万元高价买的车,也交了2万元违约金。综上,徐善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邳州公交公司原审辩称:邳州公交公司不负有连带赔偿陈远华所谓损失170051.77元的责任。1、陈远华在诉称邳州公交公司收到了所谓的过户费2万元有违事实,因陈远华与徐善军非法转包涉案车辆,依照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7款的约定,徐善军应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陈远华与徐善军之间承包转让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他们之间是承包资格的转让。3、陈远华与徐善军非法转让承包权,邳州公交公司事后知悉,但为了公交运营的稳定性、连续性,邳州公交公司不得不与陈远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徐善军因此支付邳州公交公司违约金2万元。4、即便徐善军需要向陈远华赔偿,与邳州公交公司也无关,因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非邳州公交公司,无论依约还是依法,邳州公交公司均不应该承担责任。5、邳州公交公司与陈远华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是合意终止合同,邳州公交公司对陈远华也做了相应的经济补偿。6、涉案公交车的改制经营属于邳州市政府为维护公交的社会效益性而采取的行为,而非邳州公交公司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所致。综上,请求驳回陈远华对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陈远华之子黄伟受陈远华委托与徐善军签订公交车买卖合同,约定,徐善军将车号为苏C×××××车辆转让给陈远华,转让价格49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善军实际收到陈远华支付的合同价款49万元(其中包括风险抵押金13万元)。同日,陈远华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邳州公交公司提供3路公交线路,陈远华经营由公交公司统一购置的所有权属公交公司的苏C×××××车辆从事公交公司统一调度管理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协议中公交公司的义务有,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代征各项费用。除车辆行驶证随车备查外,其他相关证件由公司统一保管等等。合同中陈远华的义务有,服从公司管理、遵章守纪;聘用持有有效证照并经公司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按照公司规定的公交路线、规定的营运班次从事公交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单线营运、不得擅自外出包车;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审费、税费、保险费等。按时参加公交车辆的年度审验、春运临检及技术等级评定等,保证检验、检测等符合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等等。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公司另作安排,并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陈远华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向邳州公交公司缴纳2万元,邳州公交公司未向陈远华出具任何收据,原审庭审中,邳州公交公司辩称该2万元系徐善军支付的违约金,对此陈远华和徐善军均表示该2万元系陈远华向邳州公交公司交纳。在陈远华营运该车辆期间,邳州公交公司每月向其收取1980元的管理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车辆购置价格为13万元。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1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州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政办发(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文件规定,对于合同已经到期的,终止经营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全额退还经营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及车辆剩余保险金。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陈远华称,其于2012年2月7日实际拿到徐善军转让的车辆,并于同日开展经营,实际营运到2013年12月30日,陈远华、邳州公交公司对陈远华的该陈述认可。2014年1月24日,邳州公交公司与陈远华签订邳州市城市公交车辆收回协议,协议约定,陈远华将承包经营的车辆交还给邳州公交公司,并保证交回的车辆证件齐全有效,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无违章未处理及事故未结案现象,否则邳州公交公司有权根据车辆实际状况,在邳州公交公司给付陈远华的清算资金中扣除损失,或保留清算后追回损失的权利。同时约定邳州公交公司对陈远华承包经营的车辆进行清算、补偿和奖励。原审法院另查明:邳州公交公司每年对陈远华车辆给予油料补助,具体为2011年56128元,2012年68145.23元,2013年25675元,上述款项合计149948.23元,陈远华实际收到。邳州公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还有2013年部分油补未付,数额应在3万元以上。陈远华在将车辆交回邳州公交公司时,邳州公交公司向其返还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按期交回车辆的奖励6万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车辆原经营权人为时兴芳,徐善军与时兴芳系夫妻关系,徐善军与陈远华之子黄伟签订协议,转让车辆经营权是经时兴芳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其经营权应当由有权单位依据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后方可授予,而不能任由自然人私下协议转让。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二条清理整顿内容中第四项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上述文件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私下协议转让公交经营线路,即使转让,转让费用也应当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该案中,陈远华与徐善军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徐善军将苏C×××××号3路公交车以4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陈远华,卖方徐善军以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徐善军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范围,考虑到陈远华已经从邳州公交公司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应在其总数额内予以扣除。该运营的公交车系由邳州公交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以13万元购得,该车辆可以经营8年,故每年损耗为16250元,陈远华实际使用23个月,应予相应扣减价值为31145元。自2012年2月7日陈远华经营涉案车辆以来,邳州公交公司共向陈远华支付油补149948.23元,退还陈远华车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陈远华奖励6万元,另外2013年尚有至少3万元油补未支付。故徐善军应当返还陈远华损失为总价49万元减去邳州公交公司支付的149948.23元和邳州公交公司确定应向陈远华支付的3万元,已向陈远华支付的13万元车辆风险抵押金和奖励6万元,以及陈远华经营车辆期间23个月损耗31145元,综合以上数额,徐善军应当返还陈远华各项损失88906.77元。对于陈远华要求徐善军与邳州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该案中,陈远华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的是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与徐善军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均不同,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陈远华应依据两份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向徐善军、邳州公交公司分别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陈远华主张徐善军应与邳州公交公司对其经营合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善军给付陈远华88906.77元;2、驳回陈远华对徐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陈远华对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陈远华负担1850元,徐善军负担1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善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邳州公交公司一直认可公交车经营权的转让,且每次转让车辆,其都要收取2万元的过户费(或称违约金)。在公交车辆回收后,邳州公交公司授意众多利益受损者将原车主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转让费用,实际上邳州公交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在徐善军与陈远华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日,邳州公交公司与陈远华签订了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说明邳州公交公司对于经营权的转让是认可的,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私下转让;其二,徐善军与陈远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原审判决依据的国务院和建设部的规章,仅是管理性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为恢复原状,但原审判决只判令徐善军单方返还,显失公平;其二,原审判决仅计算车辆的购置价格、折旧、油补、风险抵押金等,并没有对经营者的收益进行认定,显然有失偏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远华、邳州公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远华辩称:1、原审判决并不是政府意志的体现,在纠纷发生后,政府对于买受人不恰当的表达诉求方式进行了引导,引导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解决问题,对于处理的结果是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2、徐善军不享有涉案公交车的所有权,对该车系无权处分,因此,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邳州公交公司辩称:1、徐善军主张的2万元过户费,实际是徐善军因违反与邳州公交公司间合同的相关条款而支付的违约金;2、车辆收归公营时,邳州公交公司与徐善军之间的车辆运营合同已经到期,且政府也给与了徐善军相应的补偿,徐善军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的有关解除经营协议对此可以证明;3、该车辆收归公营后,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邳州公交公司对此无任何利益可言;4、陈远华与徐善军在未经邳州公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的运营利益等作价转让,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善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邳州公交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在徐善军经营期间,邳州市政府支付的三年通勤班车补助款3733元,但该补助款已由陈远华实际领取,相应款项应予扣减。证据二、(2014)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邳州公交公司应承担2万元的过户费。经质证,被上诉人陈远华认为:1、对邳州公交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确实已经领取;2、对(2014)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邳州公交公司收取本案的2万元与第15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邳州公交公司也应向陈远华返还该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邳州公交公司认为:1、对邳州公交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4)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认定的是过户费,与本案的违约金类型不同。本院认为:一、因陈远华、邳州公交公司对2014年10月10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万元系过户费性质,与本案违约金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远华、邳州公交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陈远华领取了徐善军运营涉案公交车期间的政府通勤班车补助费3733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徐善军与陈远华签订的涉案公交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徐善军将属于公共资源的公交路线经营权高价转让给陈远华,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转让协议无效,故徐善军因涉案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远华已从邳州公交公司领取了相应补偿,涉案车辆在其经营期间亦存在一定损耗,故上述款项依法应当从徐善军应返还的财产中相应扣减。虽徐善军认为还应当扣减陈远华经营涉案车辆期间的相关利润,但徐善军将运行权转让给陈远华后,已退出涉案车辆运营,其无权要求返还陈远华运营期间的利润。通勤补助费用是涉案车辆作为通勤班车运行,当地政府给予的补助,性质上属于车辆营运的收入,应当由实际营运人享有。故徐善军营运期间的通勤补助费用应当归徐善军所有,陈远华领取了该款项,依法应当在徐善军返还给陈远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徐善军应向陈远华返还的88906.77元,还应当扣减陈远华2014年6月14日领取的通勤补助费用3733元,扣减后合计85173.77元。综上,因上诉人徐善军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陈远华对徐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陈远华对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徐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远华8517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善军负担1850元,被上诉人陈远华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徐善军负担1937元,被上诉人陈远华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