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6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詹益清与李德一、王文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益清,李德一,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080号申请执行人詹益清,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李德一,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文,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詹益清诉被告李德一、王文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李德一、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詹益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李德一、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詹益清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德一、被告王文共同负担。因义务人李德一、王文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詹益清依法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德一、王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湖北省武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德一、王文共有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被执行人王文名下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林中苑2栋4门5号房产、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XXX号金地.太阳城19栋2单元6层02号房产,被执行人李德一名下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2街36门1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已查封了上述四套房产。除上述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德一、王文名下有车辆、存款、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詹益清与被执行人李德一、王文就还款方案达成一致,被执行人李德一、王文于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90万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解封。待被执行人付清余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名下三套位于武汉市的房产解封。目前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7月将首笔9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同年10月再支付申请执行人70万元,余款的支付日期需视武汉房产出售情况而定。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支付余款尚需时日,本案无法在限定时间内执行完毕,故本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金 慧审判员 金联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