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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洪林、周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洪林,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江苏金銮油泵有限公司,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8号。法定人王国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林。被告周国军,男,1975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下琴村陈家村**号。被告周国平,男,1977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下琴村陈家村**号。被告郭菊萍,女,1977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7********,汉族,金坛市人,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委西大塘**号。被告江苏金銮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申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梅,董事长。被告周金梅,女,1964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葩桥村大坝头**号。被告张玉娟,女,1986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葩桥村大坝头**号。被告张志才,男,1963年4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葩桥村大坝头**号。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与被告周洪林、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江苏金銮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油泵)、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被告周洪林、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金銮油泵、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我公司按约借给被告周洪林200万元,但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按月息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给付律师费9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洪林、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金銮油泵、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在最高额200万元以内向被告周洪林发放贷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金銮油泵、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洪林的账户内汇入200万元。被告周洪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周洪林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后被告均未能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按月息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给付律师费9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9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金銮油泵、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78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但该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92%计算)、律师费80000元;二、被告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江苏金銮油泵有限公司、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91元,由被告周洪林、周国军、周国平、郭菊萍、江苏金銮油泵有限公司、周金梅、张玉娟、张志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建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