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盛伟春、杨梅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盛伟春,杨梅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传宝,该公司职员。被告:盛伟春。被告:杨梅丽。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资产公司)与被告盛伟春、杨梅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盛伟春、杨梅丽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春、杨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信资产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盛伟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中华汽车,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wl-5317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了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承诺函》。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偿还逾期贷款511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846.84元,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8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垫付款42278.66元。被告杨梅丽系被告盛伟春之妻,上述所购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并经其同意,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杨梅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2278.66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297.87元(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安信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盛伟春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盛伟春购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盛伟春购车垫付51125.5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盛伟春、杨梅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盛伟春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伟春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为2056元,还款资金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由工行武林支行直接扣款受偿。同时盛伟春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盛伟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武林支行与盛伟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物为新购买的轿车,杨梅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6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交担保承诺函,同意为盛伟春在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74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盛伟春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武林支行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的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盛伟春未能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分十五期由原告偿还51125.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盛伟春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垫付款846.84元、8000元,但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盛伟春向贷款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盛伟春未如期归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时,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盛伟春追偿;被告盛伟春向贷款银行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杨梅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梅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伟春、杨梅丽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款42278.66元及利息损失8297.87元,合计50576.5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本金42278.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盛伟春、杨梅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