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王莲芬、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王莲芬;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法定代表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莲芬,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住址昆明市晋宁县昆阳磷矿广昌生活区。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昌源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磊鑫。委托代理人:刘利兵、刘浩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王莲芬、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及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莲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莲芬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莲芬提供借款4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以保证、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莲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违约,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债务自愿保证担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王莲芬偿还借款本金435948.56元、利息9234.50元;3、被告王莲芬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及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莲芬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3561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莲芬缺席无答辩。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莲芬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其是否违约及律师费的承担请法庭依法裁决,原告诉请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王莲芬身份情况。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三、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欲证明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未办妥前,对被告王莲芬、唐世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四、对账单。欲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五、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莲芬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莲芬提供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金花园21幢10层1003室房屋,合同还约定了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承诺在该笔贷款未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向被告王莲芬发放了贷款44万元。鑫金花园21幢10层10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后被告王莲芬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5948.56元、利息人民币9234.50元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5614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莲芬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莲芬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王莲芬、唐世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5948.56元、利息人民币9234.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王莲芬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复利因合同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鑫金花园21幢10层10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莲芬的借款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王莲芬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莲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435948.56元、利息人民币9234.50元及上述本金款项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王莲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5614元。四、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受偿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莲芬追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2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王莲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