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兴杰与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杰,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孙兴杰,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洪,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太,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部。负责人何炳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振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部查勘员。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兴杰与被告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刘志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兰振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兴杰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法医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杰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刘志太驾驶黑C932**号福田货车沿绥芬河市新华街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左转弯,孙兴杰驾驶助力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孙兴杰驾驶的助力车左侧与刘志太驾驶的福田货车相刮,造成孙兴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太负主要责任,孙兴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兴杰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药费28185元。被告孙兴杰驾驶的黑C932**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孙兴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75元、护理费959元,合计21234元;要求被告刘志太给付原告医疗费1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6800元、鉴定费2648元、鉴定交通费257.60元,合计26493.60元。被告刘志太辩称:在原告孙兴杰的医疗费中包括不必要的陪床费用105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支付的鉴定交通费用过高,一人两次往返牡丹江的车费应当是156元,被告同意按照15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鉴定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如果原告能够出具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赔偿。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兴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绥芬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第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志太驾驶黑C932**号货车与原告孙兴杰驾驶的助力车相刮,造成助力车驾驶人孙兴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太负主要责任,孙兴杰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85元。经质证,被告刘志太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刘志太认为,在医疗费中30天的陪床费105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交通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需1人护理7天;误工期限为10周;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约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元、鉴定交通费322元(包括加油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经质证,被告刘志太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刘志太认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孙兴杰系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哈尔滨铁路局绥芬河站第一机械化换装车间的员工。孙兴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高艳玲。经质证,被告刘志太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认为,孙兴杰应当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工资条,证明他的工资状况;护理人员高艳玲如果从事居民服务业,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太为反驳原告孙兴杰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床位费明细单1份。欲证明:在孙兴杰的医疗费用中有30天的陪床费105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经质证,原告孙兴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这30天的陪床费是合理支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兴杰、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二、保险单1份。欲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志太驾驶的黑C932**号福田货车,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扣除原告孙兴杰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应由被告刘志太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孙兴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兴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被告刘志太驾驶黑C932**号福田货车沿绥芬河市新华街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左转弯,原告孙兴杰驾驶助力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孙兴杰驾驶的助力车左侧与刘志太驾驶的福田货车左侧尾部相刮,造成孙兴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太负主要责任,孙兴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兴杰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8185元,原告个人支出23185元,被告刘志太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兴杰未达评残标准;需一人护理7天;治疗时限为10周;牙冠修复费用约500元;面部修复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元、鉴定交通费322元(包括加油费200元和高速公路通行费122元)。被告孙兴杰驾驶的黑C932**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孙兴杰系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哈尔滨铁路局绥芬河站第一机械化换装车间的员工。孙兴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高艳玲,无固定职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承保的黑C932**号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赔偿。对此起交通事故,原告孙兴杰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志太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10000元,提供医药费结算票据5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赔偿误工费10275元,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孙兴杰系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哈尔滨铁路局绥芬河站第一机械化换装车间的员工,从事铁路装卸工作,可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参照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其治疗时限为10周,误工费应为7932元,故本院对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赔偿误工费79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赔偿护理费959元,原告治疗期间由高艳玲护理,无固定职业,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参照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告护理期限1人护理7天,护理费应为959元,故本院对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护理费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医疗费14548元,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818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和不必要的陪床费用1050元,被告刘志太应当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应为11994.50元。扣除被告刘志太已向原告孙兴杰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刘志太支付医疗费699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参照绥芬河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60元(56天×50元/天×70%=1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伙食补助费1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6800元,提供鉴定书1份予以佐证,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应为59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5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鉴定费264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鉴定费用应为231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太鉴定费2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兴杰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鉴定交通费322元(包括加油费2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22元),原告在做鉴定时已经康复,对于其支付的交通费,应当按照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计算,且被告刘志太同意按照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赔偿原告15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太赔偿鉴定交通费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959元,合计18891元;被告刘志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5950元、鉴定费2317元、鉴定交通费156元,合计173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兴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959元,合计18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太赔偿原告孙兴杰医疗费69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牙齿及面部修复费用5950元、鉴定费2317元、鉴定交通费156元,合计173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即496.50元,由原告孙兴杰负担149元,被告刘志太负担3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义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