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彭科进与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然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科进;许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法定代表人叶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科进。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然。上诉人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之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科进、原审被告许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戚商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科进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自然之音公司、许然、案外人童瞳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自然之音公司在承诺付款期限内未予支付,被告许然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然之音公司归还所欠债务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自然之音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3、被告许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然之音公司、许然承担。自然之音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约定无效;2、借款发生地和借款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常州市戚墅堰区,故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3日彭科进与自然之音公司、许然以及案外人童瞳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有关争议提交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处理,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自然之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然之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自然之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丙方彭科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约定内容不准确清晰,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且选择的彭科进所在地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无效约定。2、《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彭科进制造的伪证,其所载的约定管辖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申请法院对《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两份协议中“童瞳”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是一起多人串通的诈骗案件,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上诉人诉许然要求返还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一案,该案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彭科进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管辖有效,即便为约定管辖不明,作为接受货币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两份协议的签订地均为常州市戚墅堰区,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许然答辩称,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彭科进提供的甲方为童瞳、乙方为自然之音公司、丙方为彭科进、丁方为许然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丙方彭科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协议上盖有自然之音公司的公章。彭科进提供的甲方为童瞳、乙方为自然之音公司、丙方为彭科进、丁方为许然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本补充协议及原《债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各方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处理。该协议上加盖有自然之音公司的公章。据本案向童瞳本人的了解,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彭科进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本案系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彭科进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即便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向丙方彭科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审法院也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常州市戚墅堰区作为原告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自然之音公司提出的常州市戚墅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目前自然之音公司主张两份协议系彭科进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及是否应中止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