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新、XX与解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XX,解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与李新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冉,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高书忠,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李新、XX因与被上诉人解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XX,被上诉人解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李新(出卖人、甲方)与解冉(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东河河东机场路水岸小镇q(B6)2单元1701号第17层,房屋结构为剪力墙房屋;第二条:以实际面积为依据,每平方4000元,该房屋售价金额为467080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先向甲方支付首次购房款38万元,购房款在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之日付清。剩余款由甲方办理按揭;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购房款后,甲方先将房产证及相关的单据交于乙方,并协助乙方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第九条: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后,甲乙双方在房产局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第十条: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的各项税费与手续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首页上方,XX签字为:“我已知道此事,房本如无法贷款再退还解冉。此笔债务,我们夫妻共同承担”。李新与XX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解冉按约向李新支付了38万元购房款,后因给解冉领取房屋钥匙,李新又在解冉处借款1万元,以上共计39万元。李新、XX至今未向解冉交付房屋。解冉诉讼请求:1、要求李新、XX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将解冉所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如李新、XX不能交付解冉所购买的房屋,则要求解除合同,李新、XX依法双倍返还购房款,即返还77万元人民币;2、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新、XX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解冉与李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冉已经向李新支付房屋价款39万元,有解冉的借条、收条在案佐证,对解冉要求李新、XX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李新、XX应当将位于呼和浩特东河河东机场路水岸小镇q(B6)2单元1701号房屋交付解冉,并为解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解冉剩余的77080元购房款给付李新、XX。关于李新辩称其只在解冉处拿了19万元人民币,其余的20万元没有收到的抗辩理由,因解冉否认,李新、XX也没有向法庭举证,不予采信。关于XX辩称其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已经签字追认,又无其他证据向法庭举证,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东河河东机场路水岸小镇q(B6)2单元1701号房屋交付原告解冉,并为原告解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二、驳回原告解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李新、XX负担。李新、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新以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49条、《物权法》191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无效。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将该房屋交付和变更产权手续。二、XX未明确同意转让该房屋,其在合同首页表述的内容只是知道李新欠款,用房屋抵押贷款还债的事,而未明确表达同意转让该房屋。因此,一审判决侵犯了共同产权人的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解冉答辩称,解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在领取钥匙时,李新又向解冉借款1万元,XX也知道这个事。应当驳回上诉或偿还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新以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解冉与李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李新、XX于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解冉,并为解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李新、XX在二审中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新以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李新转让该房屋未通知抵押权人,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新告知解冉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新、XX应当将所收取的购房款退还解冉。根据李新为解冉出具的收条,李新收到解冉购房款38万元,李新另向解冉借款1万元,合计39万元。李新、XX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新、XX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解冉,并为解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李新,故李新、XX应支付解冉占用所收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解冉要求李新、XX双倍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新在庭审中陈述其从解冉处只拿到18万元,其因违约两次,每次违约10万元,故而打了38万元收条的理由,因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李新、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解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东河河东机场路水岸小镇q(B6)2单元1701号房屋交付原告解冉,并为原告解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三、李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解冉购房款合计39万元,并支付解冉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收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李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玉凤审判员 戴玉英审判员 马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