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1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的康复保健品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鹭江街道新路街117号),非法销售外包装标有“Viagra”的药品。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欲将该药以每颗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与药监部门执法人员抓获,并从店内查获待售的“Viagra”19粒。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考虑涉案假药被当场查获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Viagra”19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