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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震。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站(搅拌站/楼规格型号为山推楚天牌SHZS180一套、粉料仓200T4个、粉料仓100T1个、上海WAH牌螺旋机5根及配置清单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融资,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合同还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等相关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了有关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宜。上述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无法获得融资,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6万元,也没有办理融资租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标的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及SHZS180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山推牌搅拌站产品设备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及融资租赁费用测算表等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价款的融资租赁支付方式及如被告不能获得融资,需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证据3.产品合格证及现场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交付到被告公司的事实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以及现场勘验调查,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站(搅拌站∕楼规格型号为山推楚天牌SHZS180一套、粉料仓200T4个、粉料仓100T1个、上海WAH牌螺旋机5根及配置清单材料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交付、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验收等条款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首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为融资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等相关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了有关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宜;并约定如被告无法获得融资,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月、7月分批交货,并于7月份整体交付完毕后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原、被告就设备的安装调试结果未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因企业经营不正常,未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进行融资付款,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定金)。为此,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实际交付被告,被告仅首付了合同金额10%的定金即26万元。事后,被告未进行融资付款,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在无法获得融资的情况下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余款,现被告已停产,缺乏继续履行合同能力,故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通知被告,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故应视为原告于该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26万元货款。被告对合同解除事宜,未提出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作主动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标的物(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SHZS180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为准)返还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嵇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