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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偷窥他人隐私于2013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下泾(1)江家浜某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在二楼卧室一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给被害人张会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