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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与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负责人李颂堂,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钟锐坤,男,汉族,系原告的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九流,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以下简称广雄织唛厂)诉被告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依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雄织唛厂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坤、黄勇,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九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雄织唛厂诉称,2011年元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广州市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依立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唛头,经双方结算,广州依立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3511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广州依立公司催收货款,广州依立公司称正在江西省上犹县筹办成立赣州依立公司,资金基本已经转到赣州依立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公司创办不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的土地、厂房已由上犹县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如果不及时参与分配,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因此,恳请贵院尽快判决的同时,在分配执行款项的过程中为原告预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被告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5112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广州依立公司的对账报销单3张、对账单8张,证明广州依立公司欠原告货款135112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赣州依立公司为广州依立公司欠原告135112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梁锡棠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赣州依立公司股东梁锡棠、廖九流一致同意,赣州依立公司为广州依立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九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送货单相核对,欠款的实际金额被告不清楚,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出示对账单,广州依立公司也未与被告进行核对;对证据2廖九流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签名的实际时间并非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而是2014年元月,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对证据3梁锡棠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这是梁锡棠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广州依立公司,梁锡棠关于“广州依立公司的资金转移到赣州依立公司、赣州依立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为广州依立公司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的陈述不是事实,且廖九流对广州依立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不清楚。被告赣州依立公司辩称,广州依立公司确实欠了原告的货款,但欠款金额只有广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锡棠清楚,因为梁锡棠一直拒绝提供货款的对账单,所以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九流并不清楚本案欠款的实际情况。廖九流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但承诺书是原告提供并事先打印好的,且实际签名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并非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2012年3月12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广州依立公司多次向原告广雄织唛厂购买服装唛头,欠下原告货款未付。2012年6月,广州依立公司停产,原告催讨货款无果。在得知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厂房和土地被本院依法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后,原告的业务经理钟锐坤和广州依立公司的其他几个债权人一起到上犹县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九流,要求被告赣州依立公司为广州依立公司所欠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廖九流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但未加盖赣州依立公司的公章,承诺书载明“广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至2011年11月份欠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货款共计135112元。因广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将其资金投入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导致广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现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为广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欠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货款1351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广雄织唛厂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同时起诉广州依立公司和赣州依立公司,要求判令上述两公司给付货款135112元。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0月24日,原告广雄织唛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赣州依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511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廖九流对承诺书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庭调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坤认可廖九流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元月5日。另查明,赣州依立公司与广州依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廖九流和梁锡棠是两个公司的股东,廖九流是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锡棠是广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赣州依立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8月停产。因不能清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裁定拍卖赣州依立公司位于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和土地,2013年12月31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656.5万元,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赣州依立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对廖九流所作的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执行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债务是原告与广州依立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主债务人是广州依立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九流签名的承诺书,其法律关系性质是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因而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是确定被告赣州依立公司是否要对广州依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是被告赣州依立公司,但承诺书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廖九流的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欠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即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但其行为对其他合法权益有损害且合同当事人是明知和故意的,该合同无效。庭审业已查明,原告对广州依立公司、被告赣州依立公司早已停产的事实,以及被告赣州依立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土地和厂房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正是在得知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的情况下,于2014年元月5日找到廖九流签订承诺书,其主观上企图依据保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主张被告对广州依立公司欠其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达到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拍卖款分配的目的。而原告故意将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3月12日,就是为了掩盖其真实目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同时,廖九流作为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赣州依立公司已经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客观上将直接导致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赣州依立公司来清偿。因而,原、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实质要件上存在违法性,必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1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广州依立公司的资金基本转移到赣州依立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陈述属实,由于两个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之间转移、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属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或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24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广雄织唛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诒军审判员  李鉴敏审判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