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礼柱与张涛、刘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柱,张涛,刘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陈礼柱。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刘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礼柱与被告张涛、刘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柱的委托代理人崔春龙,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刘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柱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被告刘少彬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会车过程中,将车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陈礼柱驾驶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在前方顺行,解放牌货车前部右侧与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陈礼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刘少彬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费用,因当时未作伤残评定,相关损失未确定,本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礼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5.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666.67元,按5000元/月计算124天;鉴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32658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0元,即原告之女陈喆,14周岁,按21850元/年计算4年,赔偿指数10%,2人抚养,原告之子陈禹帆,11周岁,按21850元/年计算7年,赔偿指数10%,2人抚养。其余同诉状。原告陈礼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购药情况。2、鉴定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礼柱存在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由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20元。3、创业里社区居委会证明、陈禹帆和陈喆的户口页、原告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陈礼柱1970年10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于2012年6月起在非农业辖区的汉沽管理区时代嘉苑二期101-4-502号居住,陈喆系原告之女,2000年5月10日出生,陈禹帆系原告之子,2003年8月10出生。4、(2014)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14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农场蓝欣玻璃厂前会车过程中将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陈礼柱驾驶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在前方顺行,解放牌货车前部右侧与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陈礼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礼柱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刘少彬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张涛系其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误工费8685.07元、护理费3912.1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397.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电动车拖运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497.26元。二、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柱医疗费520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34元、拐杖120元,合计56296.79元。三、被告张涛、刘少彬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少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已经解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应当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及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否则对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评残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唐山市第二医院二院的门诊收据4元票两张有异议,认为无章为无效票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鉴定结论书、(2014)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页无异议,但户口页均注明为农业户口,职业为粮农;对创业里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应有相应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应当有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一次判决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在养猪场上班,从事和收入来源于农业,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从事非农职业的规定,所以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农场蓝欣玻璃厂前会车过程中将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陈礼柱驾驶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在前方顺行,解放牌货车前部右侧与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陈礼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礼柱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刘少彬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张涛系其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误工费8685.07元、护理费3912.1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397.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电动车拖运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497.26元。二、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柱医疗费520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34元、拐杖120元,合计56296.79元。三、被告张涛、刘少彬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购药,本次起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当事人没有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一致,依法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礼柱存在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由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礼柱1970年10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陈喆系原告之女,2000年5月10日出生,陈禹帆系原告之子,2003年8月10出生。经核算,本次诉讼原告陈礼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797.65元;鉴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5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解放牌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陈礼柱驾驶的华驭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陈礼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礼柱没有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少彬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张涛系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张涛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少彬承担,但被告张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刘少彬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少彬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少彬承担。鉴于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本事故中曾承担过责任,本案中只在保险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80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挂号费8元,虽然票据没有盖章,但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三次到医院复查,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误工费10797.65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受伤,2014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根据原告右侧骶骨翼骨折、右胫后静脉血栓、右股骨干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股浅静脉上段不全血栓、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伤情,误工时间要求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予以准许,此间共249天,扣除(2014)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付111天,尚有误工时间138天,(2014)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也以此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124天不予支持;鉴定费20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30810元,原告陈礼柱1970年10月9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并按10%赔偿指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创业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陈礼柱于2012年6月起在非农业辖区的汉沽管理区时代嘉苑二期101-4-502号居住,并有派出所盖章证明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或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和在该地居住的暂住证、居住证,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2658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5元,陈喆系原告之女,2000年5月10日出生,应抚养4年,二人抚养,陈禹帆系原告之子,2003年8月10出生,应抚养7年,二人抚养,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赔偿指数按10%计算得当,鉴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认证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21850元/年计算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礼柱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797.6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5元,合计5239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柱医疗费1802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382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朱润桐)三、被告张涛、刘少彬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礼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少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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