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茂英与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英,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刘茂英。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委托代理人邓育启。原告刘茂英诉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育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英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年限投资(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投资被告指南针广场商铺的投资年限、投资款金额、投资回报比例及支付方式、抵押登记以及合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投资款,但被告自2012年3月16日支付了2011年第四季度投资回报款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且未与原告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书终止,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财产(实际投资款)¥11062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支付尚需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报)合计为¥24482.05元(2014年1月1日后投资回报顺延照计);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投资回报及产权抵押需承担的违约金)¥2547.43元(2014年1月1日后违约金顺延照计);综上1+2+3所述合计需支付原告¥137656.48元。(结算要求以判决生效截止之日计算实际数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刘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变更解决争议方式的声明;二、《商铺年限投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投资被告的湖南指南针商业广场商铺情况;三、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凭证;四、银行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回报款记载。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茂英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刘茂英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原告刘茂英与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年限投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的湖南指南针商业广场第2层2229-2号商铺,投资年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实际投资款为110627元。投资回报以原价总额、实际天数为准,年回报标准分别为投资商铺款总额的8.3%(第1年)、9.3%(第2年)、10.3%(第3年)、11.3%(第4年)、12.3%(第5-10年);被告于每年1、4、7、10月的15日前支付上季度回报,不满一个季度的,按实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并且原告将合同金额付清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抵押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抵押登记,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不退出投资商铺,被告按已付实际投资商铺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支付投资回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实际投资款并按实际投资日计算原告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投资款,但被告自2012年3月16日支付2011年第四季度投资回报款2744.16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且未与原告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茂英签订《商铺年限投资(买卖)合同》后,原告刘茂英按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但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刘茂英主张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茂英实际投资款110627元及投资回报款24482.05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逾期应付回报款违约金1441.16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按时进行���权抵押需承担的违约金1106.27元无异议,视为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实际投资款110627元,并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24482.05元、逾期应付回报款违约金1441.16元及未按时进行产权抵押需承担的违约金1106.27元,2014年1月1日之后的投资回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茂英与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商铺年限投资(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二、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茂英投资款110627元;三、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茂英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投资回报款24482.05元;四、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茂英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投资回报款违约金1441.16元;五、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茂英未按时进行产权抵押需承担的违约金1106.27元;六、驳回原告刘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元,诉讼保全费1208.28元,合计4261.28元,由被告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群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