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张华平、章华平、太平洋财保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张华平,章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陈建东,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平,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章华平,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平,系章华平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东诉被告张华平、章华平、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张华平的委托代理人章华平、被告章华平,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诉称:2014年7月15日,张华平驾驶章华平所有的川EX27**小型轿车从安县黄土镇方向驶往安县兴仁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建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华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川EX27**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127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平、章华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方支付了医药费28950.03元(其中有1万元是太平洋财保垫付),另外给付了现金500元。太平洋财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没有拒赔理由。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费我方不应承担。我方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张华平驾驶川EX27**号轿车从安县黄土镇方向驶往兴仁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建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华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陈建东在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8950.03元,门诊费244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休息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2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建东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张华平已经向原告陈建东支付了各项费用19450元;太平洋财保已经向原告垫资了医药费10000元。2、川EX2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3、原告陈建东之母张万菊1949年11月25日出生(张万菊膝下只有一子陈建东),肢体一级伤残;其子陈兴建2003年10月16日出生。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2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及病历,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安县公安局户口证明,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张华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平应对原告陈建东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建东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失:医疗费29194.03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7080元(118天×60元),伤残赔偿金22106元,误工费9440元(118天×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精神损失2800元,差旅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8.7元(3002元+12866.7元),共计9676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84731.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原告陈建东赔偿58626.5元,向被告张华平支付1610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承担349.2元,由被告张华平承担8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