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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国建强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建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国建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国建强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建强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2703室房屋,房屋价款604457元。2012年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出具了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确认书,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48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48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23日,原告国建强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16230)一份。二、2012年12月4日,有原告国建强签字确认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载明原告国建强最后领取违约金数额为13338.31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共计逾期156天。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2012年12月4日,原告已在被告出具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14668.16元、违约金1813.37元,扣除原告入住时应交纳的入住费用3143.22元后即13338.31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合计13338.31元的赔偿意见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国建强(合同乙方)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27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0445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逾期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共计逾期156天。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14668.16元、违约金1813.37元,扣除原告入住时应交纳的入住费用3143.22元后即13338.31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3338.3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国建强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建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3338.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