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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199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王甲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购买毒品,后王甲、刘甲、任某某三人乘车到阜阳市颍泉区王庙村庙前被告人赵某家中,王甲与赵某商谈购买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赵某提议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因赵某感觉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不安全,赵某提议到其侄子家,在赵某侄子家中,赵某提供毒品容留王甲、刘甲、任某某吸食毒品,后赵某将三包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对以上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  国  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晴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