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正聪与张孝为、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聪,张孝为,黄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潘正聪,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代红涛,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为,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黄凤,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潘正聪诉被告张孝为、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孝为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黄凤担任担保人。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孝为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凤系被告张孝为的女朋友,被告张孝为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签协议之日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张孝为借款,借款协议即为借款凭证;约定如被告张孝为逾期未还清借款,则需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黄凤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黄江镇,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为证。经审查,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张孝为、黄凤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内容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孝为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32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为据,上述证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支付方式、借款支付时间、还款期限、担保人及违约金约定,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及指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孝为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张孝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张孝为逾期未还清借款,需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孝为未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张孝为支付违约金3200元(32000元×1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黄凤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如被告张孝为不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黄凤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凤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正聪借款3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200元;二、被告黄凤对被告张孝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孝为、黄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观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