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詹家溪某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54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5.35克。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池某某带至詹家溪派出所后,从其左边裤包内又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赵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称重照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重中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31.5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3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