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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童志棠与潘万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棠,潘万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3号原告童志棠。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潘万稔。原告童志棠与被告潘万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志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潘万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棠诉称,原、被告系同行兼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被告故意推拖不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整,支付利息2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要求按此利率,判决支付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潘万稔辩称其是借款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实际是借钱给蒋惠卿,原告把钱交付给蒋惠卿,约定月利率3%。被告提交了蒋惠卿出具给被告的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潘万稔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三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知原告将借款交付蒋惠卿,又持有蒋惠卿于同日向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借给蒋惠卿,故对被告实际借款人是蒋惠卿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万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志棠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4591.6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万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1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