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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银行诉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王××,李××,于××,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43号原告××银行。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于××。被告刘××。原告××银行与被告王××、李××、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于××、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行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系被告李××之妻,被告李××、于××、刘××为被告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欠贷款本息117,278.54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3、××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李××、于××、刘××为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4、利息计算说明。被告王××、李××、于××、刘××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系被告李××之妻,被告李××、于××、刘××为被告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欠贷款本息117,278.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于××、刘××为被告王××提供担保,对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08,945.25元,利息8,333.29元;二、上列款项本息合计117,278.54元,被告李××、于××、刘××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00元,减半收取1,654.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李××、于××、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