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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廖红林与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吴连春、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屈平海、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新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林,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吴连春,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屈平海,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新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廖红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廷、马飞,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屈平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春,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葛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山,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于国海,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杨宇清,女,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孙玉辉,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金宗明,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张树山、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军,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穆祥顺,男,回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被告屈平海,男,汉族,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连市。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第三人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黄新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红媛,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新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红林与被告��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被告吴连春、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第三人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泰公司)、第三人黄新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廷、马飞,被告吴连春、被告张树山、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海,被告屈平海、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第三人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第三人鸿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红媛、第三人黄新明委托代理人刘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鸿鼎泰公司的雇��工人。2009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鸿鼎泰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悦达公司的工程现场施工时,被第三人悦达公司的工地高空坠落的门板砸伤胸椎,致下肢瘫痪。2011年5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鸿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的介绍,委托被告吴连春作为代理人,将第三人悦达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原告支付被告吴连春1万元代理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据此,2013年8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悦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746.82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第三人悦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925元。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吴连春并未将判决书送达原告,而于2013年10月8日又为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连春在没���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悦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悦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70万元赔偿款即结案,而第三人悦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791746.82元,诉讼费20925元,逾期付款利息200675.60元,但《执行和解协议》使原告损失313547元的执行案款。同日,第三人悦达公司将170万元赔偿款转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账户内。2014年3月6日,被告吴连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领取了170万元执行款,之后胁迫原告与其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连春将按照胜诉额的10%收取劳务费。2014年5月6日,第三人鸿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又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迫使原告同意从执行案款中赔偿第三人鸿鼎泰公司借款63.5万元(实为54万元)并给付被告吴连春律师费18万元,只留取88.5万元给原告作为赔偿款。2014年5月7��8两日,被告吴连春分四笔向原告转款18.5万元,剩余151.5万元,被被告吴连春截留并与第三人鸿鼎泰公司私分。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被被告吴连春截留、私分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51.5万元,并承担逾期返款利息;2.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因被告吴连春无权代理损失的执行案款313547元;3.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200元;4.被告吴连春对原告损失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其他被告对原告损失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文军、被告屈平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返还律师费一节,被告吴连春是有权代理,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律师费。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3月7日以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止,其他事情与本所无关,原告将本所及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连春辩称,原告的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代理人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达成的协议书,进行案款分配的,没有过错,并不存在私分问题。如果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书是受黄新明的胁迫,应该向第三人黄新明主张,与我无关。我愿意返还原告部分执行案款,愿意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树山、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于国海、被告穆祥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吴连春已经完成了代理行为,被告吴连春与原告在代理行为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应该由被告吴连春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起诉状上我们发现有若干处“胁迫”的字样,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状的事实成立,本案也不应该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第三人悦达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是乱用诉权,如果原告认为其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应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不应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委托合同的诉讼中追加我公司;被告吴连春与我公司是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70万元执行款我公司已经交给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被告吴连春是否有权代理,应该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来审查,原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任何道理。第三人鸿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原告与被告吴连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原告的侵权案件无关,且原告的侵权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把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乱用诉权。第三人黄新明辩称,我无法核实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悦达公司中海华庭工地3号楼从事抹桨作业时,被从高处坠落的一块桥板砸伤,致使原告胸椎7.8骨折,下肢瘫痪,先后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老虎滩骨科医院和大连煤矿医院住院治疗610天。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连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连春以大连市经济文化促进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1年5月3日,原告将第三人悦达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连春签订《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吴连春代理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进行诉讼,被告吴连春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及代收案款、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先期支付被告吴连春基本费用1万元,待案件终结,原告按胜诉标的额的10%向被告吴连春支付劳务代理费。另,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孙玉辉、吴连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担任廖红林与大连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原告委托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3.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收取,支付办法:诉讼阶段,���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额的10%收取。另,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连春和被告孙玉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函。嗣后,被告吴连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2013年8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悦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96.36元、伤残赔偿金512,225.4元、交通费1,148.8元、鉴定费4,2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3,638.56元、复印费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48,000元、误工费105,183.7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营养费30,500元,共计人民币1,791,746.8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5元,其他诉��费50元,共计人民币20,925元,由第三悦达公司负担。2013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吴连春和被告孙玉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参加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案款、代签收法律文书。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连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廖红林与被申请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代理人:吴连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就(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悦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70万元,本案执行终结,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完全同意,并自愿��弃不足部分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原告自愿并明确保证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第三人悦达公司提出反悔和其他任何诉求。2014年3月6日,被告吴连春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取走执行案款170万元,(2014)甘查字第18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当日,被告吴连春将17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内,并从其个人账户内将80万元转至国信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将80万元转至其个人证券交易账户内。2014年5月2日,被告吴连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吴连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吴连春向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40000元,被告吴连春共计向原告转账185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授权及和解意见》,内容为:“我授权吴连春,并同意与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大连悦达建设工程���团有限公司给付我执行款170万元,双方(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就此了结。”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连春转交大连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廖红林的执行款170万元(一百七十万元整),其中18万元(十八万元整)作为奖励给付吴连春,实收案款152万元(一百五十二万元),本案办理完毕。”2014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获得的170万元赔偿款中1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吴连春的律师费,另63.5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黄新明各项借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实得88.5万元,双方再无经济、劳动和其他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黄新明向被告吴连春出具《收条》,内容为:“现已收到廖红林的委托人吴连春转付的廖红林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3.5万元(陆拾叁万伍仟元),我与廖红林之间协议书的欠款已全部付清,以后我与廖红林之间再无经济、劳动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花费公证费1200元。被告吴连春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实习律师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连春已将18万元律师费上交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被告吴连春代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的所函、被告吴连春实习律师证复印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日第二次庭审笔录、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2013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吴连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案款发放审批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代理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的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公证费发票;被告吴连春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其他被告共同提供的授权及和解意见、委托律师合同、收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委托事项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的合法有效。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孙玉辉、被告吴连春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后,被告孙玉辉、被告吴连春应当依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代理工作,而被告吴连春作为实习律师独自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并申请该法院强制执行,且领取了原告的执行案款,但未全额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因被告吴连春截留、私分执行款151.5万元并承担逾期返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悦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70万元。被告吴连春在收到170万元执行案款后,向原告付款18.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51.5万元。首先,151.5万元中包含的18万元律师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吴连春在代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律师身份,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无权收取代理费,故要求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18万元。被告吴连春在2011年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时,被告吴连春确系自然人身份代理案件,但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指派被告吴连春和被告孙玉辉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被告吴连春、被告孙玉辉出具《授权���托书》,被告吴连春已经取得了实习律师资格,因此,被告吴连春的身份发生变化,由自然人身份代理案件变为以实习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然而,被告吴连春未取得律师执业证,无权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而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只有被告吴连春参加了法庭审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领取执行案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虽然原告与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吴连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吴连春的行为未及时予以纠正,现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委��律师合同》向原告收取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吴连春是受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指派以实习律师身份代理原告案件,被告吴连春已完成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确已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付出劳动,且原告对于(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被告吴连春完成的工作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有帮助、有价值的,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应向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报酬,以6万元为宜,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其余律师费12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其次,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协议书》对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对于170万元执行案款进行了分配,约定原告取得88.5万元,第三人黄新明取得63.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其签订协议书是受第三人黄新明及被告吴连春胁迫,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订该份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原告曾出具内容为收到170万元执行款的《收条》,但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仅为18.5万元,且在诸被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吴连春和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执行款的义务的事实。依据上述意见,原告有权获得执行案款中的88.5万元及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应当返还的律师费12万元,在被告吴连春已向原告付款18.5万元的情况下,尚有82万元执行案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费》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连春领取170万元的执行案款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吴连春未将执行款交付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承担,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应向原告返还执行款82万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承担公证费1200元的请求,因原告行动不便无法到庭,且为保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其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进行公证,该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连春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被告吴连春占有,使用,虽然被告吴连春提出的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原告否认与被告吴连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连春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失是由被告吴连春造成,且被告吴连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费》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上述被告为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对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廖红林执行案款70万元、返还律师费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箴言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因被告吴连春无权代理损失的执行案款313547元的请求,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取得170万元执行案款,虽然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授权及和解意见》,其时间晚于被告吴连春的取款时间,但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被告吴连春代表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追认,且该款项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确认,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执行和解协议》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廖红林执行案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廖红林律师费1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廖红林公证费1200元;四、被告吴连春、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廖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800元,由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负担17500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吴连春、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