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伟刚,张丽萍,太仓市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市双马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657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刚。被执行人张丽萍。被执行人太仓市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其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太仓市双马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伟刚、张丽萍、太仓市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市双马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伟刚、张丽萍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0万元,利息9961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支付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诉讼费9680元、律师代理费16403.47元。太仓市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市双马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对张伟刚、张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伟刚、张丽萍、太仓市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市双马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7091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伟刚、张丽萍、太仓市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市双马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2015年1月9日被执行人张伟刚与申请人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伟刚当天支付15000元,余额555918元被执行人先支付5-6万元,之后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直至付清等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