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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凤龙与唐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龙,唐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9号原告:赵凤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振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赵凤龙诉被告唐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取走两块玉石,价值21000元,期间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价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玉石款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唐振江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块玉石,价值21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事后经原告催要玉石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石,出具了欠据,买卖标的及价款明确,可以证明买卖事实及欠款成立,被告应当给付欠款。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振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凤龙欠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