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利辉、徐永岗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辉,徐永岗,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辉,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岗,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睿珂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利辉、徐永岗与被上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利辉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徐永岗委托代理人李巧利、被上诉人沃尔沃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沃金融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13日,沃尔沃金融公司和赵利辉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沃尔沃金融公司将按赵利辉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一台(VOLVOEC460BLC挖掘机一台,机架号为:18056)出租给赵利辉,赵利辉首付款5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每月支付,租赁期间36个月,月租金为63413.46元,于每月10日支付,若赵利辉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沃尔沃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协议提前到期,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赵利辉支付本合同项下拖欠的到期租金,且向赵利辉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沃尔沃金融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约地点为芜湖市弋江区等。同日,徐永岗和沃尔沃金融公司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徐永岗自愿为赵利辉的首付借款及按揭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沃尔沃金融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赵利辉,但截止2014年5月4日,赵利辉仍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26000元。故沃尔沃金融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赵利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赵利辉向沃尔沃金融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VOLVOEC460BLC挖掘机1台,机架号为:18056)、支付拖欠到期租金利息共62600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此款含逾期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永岗对赵利辉的上述债务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利辉未作答辩。徐永岗在原审中辩称:解除合同与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不能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沃尔沃金融公司在诉求中同时主张该三项的,应该作出选择,变更相应诉求。二、沃尔沃金融公司有催告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在迟延支付一期租金时,出租人就应该向承租人和担保人发出催告,如果出租人怠于行使催告权,就等于在默视自己损失的扩大而无动于衷。因此,在出租人应该催告债务人和担保人却不催告的情况下,对于因出租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扩大的那一部分损失,应该由出租人自己来承担责任。本案中,沃尔沃金融公司在被告长达9个月不向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不催告赵利辉也不将上述情况告知徐永岗,因此造成偿还租金变得杳无音讯,挖掘机也不知去向,因为沃尔沃金融公司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赵利辉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未付的情况时,沃尔沃金融公司就应该履行其催告、通知和告知义务。因沃尔沃金融公司的过错造成今天这么被动的局面,沃尔沃金融公司应该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三、徐永岗对赵利辉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沃尔沃金融公司在被告长达9个月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徐永岗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赵利辉欠付租金的通告,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沃尔沃金融公司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13日,徐永岗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根据该书的内容显示,“如果借款人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代为人偿还的责任”,其本意表述不清,并非担保法上的代为清偿之意。退一步讲,即使是代为清偿,也与《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徐永岗即使要承担责任,承担的也仅仅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般担保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本案中,因担保书约定的内容非担保之意,担保期间又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6个月,徐永岗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已过,不应该再对赵利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沃尔沃金融公司将徐永岗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因此,沃尔沃金融公司要求徐永岗对赵利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沃尔沃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沃尔沃金融公司(出租人)与赵利辉(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编号(F108150);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等设备。双方就设备租赁及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本协议中所提及的租赁设备是生产厂商为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江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及型号为EC460BLC、序列号为18056、出厂年份为2011.12.27的车辆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期间为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由于承租人首期租金的付款日距离起租日可能超过一个月,因此实际租赁期间可能略有差异),首付款为50万元,首期租金为77102.34元,付款日为2012年5月10日,每期租金为63413.46元,共36期,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10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放弃就租赁设备所有权提出抗辩的一切权利;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当为本协议项下的租赁提供能够满足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签署有关担保协议;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等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立即收回租赁设备并决定具体处置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就该争议向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2012年3月13日,徐永岗向沃尔沃金融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徐永岗愿意为工程机械车辆消费借款人赵利辉担保,担保金额贰佰万元整,担保期限自贷款批准之日起至借款日还清贷款止,如果借款人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代为人偿还的责任。2012年3月13日,江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人)与沃尔沃金融公司(买方)及赵利辉(承租人)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签约地)签署;双方一致确认:买方已经就融资租赁事项与赵利辉(以下称承租人)达成一致并签署了F108150号《融资租赁协议》,且此处的承租人即为《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买方与供货人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从供货人处购买并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向承租人以融资租赁之方式提供融资租赁设备;本合同与《融资租赁协议》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法律框架。买方向供货人购买的产品详细信息如下:生产厂商为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名称及型号为EC460BLC,序列号为18056、出厂年份为2011.12.27、单价为250万元。同日,赵利辉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接收了编号为F10815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并在设备交付、接收凭证上签字确认,由江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见证。赵利辉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赵利辉承租后,至2013年5月均正常支付租金,但2013年6月,仅支付沃尔沃金融公司5万元租金,后再未给付沃尔沃金融公司租金。至2014年5月4日,赵利辉共欠沃尔沃金融公司租金626411元。因赵利辉未能按时付款,沃尔沃金融公司经催要未果后,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供赵利辉向其融资租赁设备、并由徐永岗提供担保的证据真实、充分,赵利辉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徐永岗对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徐永岗为赵利辉向沃尔沃金融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赵利辉向沃尔沃金融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后,在协议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沃尔沃金融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徐永岗作为担保人在赵利辉未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时未能尽到担保义务,其虽辩称其所作担保系一般保证,但从其签字的担保书来看,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书的保证期间到“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止”,应认定为担保期间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而本案涉及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沃尔沃金融公司要求徐永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徐永岗对赵利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赵利辉不依约履行同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致使沃尔沃金融公司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沃尔沃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赵利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赵利辉向沃尔沃金融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徐永岗辩称沃尔沃金融公司主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不能同时请求,但沃尔沃金融公司请求赵利辉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与法不悖,故对徐永岗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徐永岗虽辩称沃尔沃金融公司未尽到催告义务,其应免除担保责任,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确定出租人的权利,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出租人不催告就丧失追究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徐永岗虽提交了陈坤等人的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而徐永岗提交的赵利辉与肖建华等签订的《工程机械转让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也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沃尔沃金融公司与赵利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赵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沃尔沃金融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VOLVOEC460BLC挖掘机1台,机架号为:18056);三、赵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沃尔沃金融公司租金及利息共计62600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四、徐永岗对赵利辉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0元,由赵利辉、徐永岗共同负担。赵利辉上诉称:1、赵利辉与第三人肖建华、覃兆彬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合同》,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了肖建华、覃兆彬,现该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肖建华、覃兆彬,原审法院未追加肖建华、覃兆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既判决支付租金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3、沃尔沃金融公司在赵利辉欠付租金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导致挖掘机不知去向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沃尔沃金融公司自己承担。4、赵利辉与沃尔沃金融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显失公平,违约金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赵利辉所有,由赵利辉支付沃尔沃金融公司租金313000元。沃尔沃金融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在赵利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徐永岗提交的赵利辉转让租赁物的协议无法核对真伪的情况下,未追加所谓的受让人肖建华、覃兆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2、赵利辉与沃尔沃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赵利辉支付解除前的租金及利息626000元,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沃尔沃金融公司并不负有催告的义务,赵利辉主张由损失由沃尔沃金融公司自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赵利辉支付租金626000元正确。徐永岗未作答辩。徐永岗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仅有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且徐永岗对该担保书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采信该担保书作为证据,认定徐永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追加租赁物实际占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交的担保书未出示原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沃尔沃金融公司在赵利辉欠付租金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导致挖掘机不知去向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沃尔沃金融公司自行承担。4、赵利辉欠付租金长达9个月,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期间已经超过,徐永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赵利辉与沃尔沃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金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徐永岗对赵利辉的626000元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沃尔沃金融公司辩称:1、在原审庭审中,徐永岗对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将该担保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规定;2、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审法院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认定徐永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正确。3、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沃尔沃金融公司并不负有催告的义务,赵利辉主张由损失由沃尔沃金融公司自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赵利辉支付租金626000元正确。赵利辉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沃尔沃金融公司与赵利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之情形,现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故沃尔沃金融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沃尔沃金融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赵利辉以租赁物已转让他人为由要求追加该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赵利辉转让他人所有权的租赁物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其要求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二、沃尔沃金融公司所主张的租金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产生的租金,而非合同约定的包括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租金。故其要求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并不违反《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且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沃尔沃金融公司的诉请完全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赵利辉租赁期限开始后应及时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沃尔沃金融公司在赵利辉租金到期未付后的宽限行为并不构成对承租人权利的侵害,相反赵利辉是此种宽限行为的受益者,故赵利辉要求沃尔沃金融公司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予以保护。故赵利辉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保证人徐永岗一审庭审中已对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在二审中又对其予以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否认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担保书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故沃尔沃金融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徐永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5元,由上诉人赵利辉负担5995元,由上诉人徐永岗负担10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