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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福特公司诉王纪忠履行判决冻结扣押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福特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纪忠,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纪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内容,但被执行人王纪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纪忠拥有一辆福特牌,车牌号为粤B5YS**的车辆,该车王纪忠贷款时属于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纪忠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5YS**的车辆。二、被执行人王纪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间内,被执行人王纪忠扣押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海洲审判员  张小明审判员  姚国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