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军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91969********,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中社村*组,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澄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任永军某某在本县城关镇串业村二组其所经营的权健火疗馆店内,盗走被害人王西宁某某橘黄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70元、黄金项链一条、农业银行储蓄卡两张、恒丰银行储蓄卡一张、陕西信合储蓄卡一张、王西宁某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195元。破案后,钱包及包内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永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西宁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永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永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九月十二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十五天,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斌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