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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9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婚生子刘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且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这些都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婚生子刘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