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玉弟与朱长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及第三人单剑钢、朱长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最迟还款期不超过2011年9月1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起诉被告及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案外人单剑钢、朱长富主张债权,贵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的帐户上扣划去人民币28406.31元和15761.5元,合计44167.8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其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而支付的44167.81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台临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扣划说明、对帐单、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法院依据该判决从原告帐户扣划了44167.81元的事实。被告朱某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朱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朱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两次扣划了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帐户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4167.81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416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