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延飞、张旭与张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飞,张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胡延飞。被告张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延飞诉被告张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延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