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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宝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宋宝林,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安国际5层。负责人强文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林之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中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晋A×××××凯宴越野车在榆次区定阳路大学城附近万科朗润园地下车库倒车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车库门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查验了现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2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25766元,尚有52554元损失未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理赔款5254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依约对原告车辆定损赔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晋A×××××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大学城附近万科朗润园地下车库倒车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车库门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查验了现场。晋A×××××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226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59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7592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鉴定费19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500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开发区精工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票据;以上共计78320元。被告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并理赔25766元,为此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766元,但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不认可,且称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为其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施救费票据、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作为事发晋A×××××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并理赔一节,因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为其单方制定,未经原告确认,故其以此对原告进行的理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75920元,2、鉴定费1900元,3、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7832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78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766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52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宝林5255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