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乐王成、夏正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德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乐王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夏正月,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王成、夏正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扶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王成、夏正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乐王成于2009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2日止。此笔贷款已经逾期,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176.40元,此事实依据被告乐王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夏正月为乐王成的配偶,此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乐王成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176.40元(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期限内年利率10.08%,逾期加收50%,以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乐王成、夏正月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证明被告乐王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间。5、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乐王成催收过贷款。被告乐王成、夏正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乐王成与夏正月系夫妻关系。乐王成于2009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8.4‰,同时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2‰的罚息。夏正月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同意负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乐王成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乐王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过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乐王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乐王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乐王成和夏正月婚姻存续期内,且夏正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负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根据法律规定夏正月对上述乐王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8.4‰计算)和逾期罚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正月对上述被告乐王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乐王成、夏正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