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9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原、被告婚后在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1组106号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XX)00825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2年原告及儿子生病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不寄钱回家也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阳某某曾于2013年2月、2013年12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其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曾某丙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甲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子均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性格不合,原告自2012年在开县县城上班后变心了,被告2012年冬月从深圳回来后生病住院,原告没有关心,还当面、电话和短信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关于分居生活,实际上2012年到2014年被告从深圳回来后,原告只在被告侄子结婚时回家和女儿住了两晚。原告和儿子生病时,被告因痛风病长期买药没钱,没及时寄钱回家,就让被告二哥曾某丁送去。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不打电话,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大声骂被告,被告外侄媳妇可以作证。原告经常换号码、不给卡号,被告只有将钱寄给其姐夫。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腊月经被告表姐邓某某介绍认识,于1996年腊月十一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1组106号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6间[房产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XX)00825号],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阳某某曾于2013年2月、2013年12月先后两次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阳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曾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阳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割的部分,赠送给被告曾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曾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状及书面意见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阳某某曾于2013年2月、2013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被告曾某甲书面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阳某某请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曾某丙随被告生活,其婚生女曾某乙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书面意见同意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并要求抚养儿子曾某丙,故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曾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1组106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6间,原告阳某某当庭表态自愿放弃应分割的份额并赠送给被告曾某甲,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阳某某生活,婚生子曾某丙随被告曾某甲生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1组106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XX)00825号]归被告曾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