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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汉军与侯传村、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军,侯传村,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汉军。被告侯传村,系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汉军诉被告侯传村、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军,被告侯传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军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厂区内的车间、大门院墙、仓库、厂内院墙、花池等外墙漆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0294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94元及逾期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传村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属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派公司经理侯传村以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是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车间、大门院墙、仓库、厂内院墙、花池等外墙漆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6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付30%料款,余款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双方确定实际工程量。工期为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6月1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经双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0294元,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30294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侯传村系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大门院墙、仓库、厂内院墙、花池等外墙漆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0294元未付,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为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将工程交付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应当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传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派公司负责人侯传村对原告施工的厂区内车间工程及其它项目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单,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侯传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军工程款30294元及经济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邹平丰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