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作政等与苗振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作政,路世美,苗振国,韩作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韩作政,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山东康巴丝钟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路世美,女,���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清河造纸厂职工,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世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振国,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韩作珍,女,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韩作政、原告路世美与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窦希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刘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政、原告路世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苗振国因家庭房屋装修等消费需求,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申请5年期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3万元。原告顾及亲情,自愿用其所有的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区9号楼5单元201号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528**)。被告获得第一笔借款后,正常履行了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但第二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因而被银行起诉至历城区法院,法院受理后经调解依法做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两被告承诺按约定及时还款,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致使银行向两原告主张按调解书约定让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拍卖两原告所抵押房产。两原告为降低损失,积极筹钱偿还,于2013年9月26日将两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金、罚金、复利等还清,共计248205.13元。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积极向两被告主张追偿该笔款项,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连带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4820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振国(缺席),未答辩。被告韩作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6日,被告苗振国因家庭房屋装修等消费的需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申请5年期个人综合授信贷款人民币23万元,由被告韩作珍提供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经农行历城支行调查后同意办理,授信苗振国在上述五年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人民币贷款23万元的信用业务,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8191》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8191���,约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3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房屋装修,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该借款合同由保证人韩作政、路世美提供担保,并自愿用韩作政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区9号楼5-201室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23日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济房他证历字第0539**号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签订合同后,农行历城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振国发放贷款23万元。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苗振国欠农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9158.01元。为此,农行历城支行提起诉讼。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欠农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9158.0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农行历城支行;三、韩作政、路世美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农行历城支行就上述第一、二条款项,对韩作政、路世美提供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区9号楼5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528**)房产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244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路世美、原告韩作政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农行历城支行借款本息、罚息等共计248205.13元。原告路世美、原告韩作政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2013)历城商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农行个人还款凭证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为家庭房屋装修等消费的需求,自农行历城支行办理授信贷款,二原告自愿用韩作政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区9号楼5-201室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苗振国发放贷款后,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历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解后,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仍未按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行历城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向农行历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共计248205.13元。二原告向农行历城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苗振国、韩作珍追偿,故二原告现向两被告追偿已垫付贷款本息等24820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振国、被告韩作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作政、原告路世美垫付贷款本息等248205.13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