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金兆与吴荣芳、徐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兆,吴荣芳,徐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朱金兆。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吴荣芳。被告徐静华。原告朱金兆与被告吴荣芳、徐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芳、徐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兆诉称:2011年10月5日,吴荣芳和徐静华到他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2年10月底还清。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19日,吴荣芳又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两张,13万元的借条中包含1万元利息,吴荣芳承诺到年底归还借款,如逾期不归还再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即1万元的借条。嗣后,虽经他多次催要借款仍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荣芳、徐静华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吴荣芳、徐静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吴荣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金兆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当日,吴荣芳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金兆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月底付清。吴荣芳与徐静华于2010年3月9日结婚。朱金兆因催要款项未果,2014年7月7日,以吴荣芳、徐静华为被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金兆主张吴荣芳向其借款13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吴荣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朱金兆要求吴荣芳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金兆的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吴荣芳向朱金兆借款时,处于与徐静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荣芳、徐静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荣芳、徐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荣芳、徐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朱金兆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吴荣芳、徐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朱金兆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950元(朱金兆已预交),由吴荣芳、徐静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朱金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