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何某某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2月在江苏省常州市芙蓉镇机械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到沐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7日23时5分,原被告之子在江苏省常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卫生院出生,取名何某。何某奶奶为何某在沐川县某某乡某某街某号附某号办理了入户,入户时将何某出生申报为2005年3月5日。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禁止原告与男性说话,让原告无法忍受。后在亲友劝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3日按揭购得胡某某位于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建筑面积为99.48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交付现金81,800.00元,在乐山市沙湾区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100,000.00元。后为方便儿子入学接受教育,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又将自己及儿子何某的户口由沐川县某某乡某某街迁入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现何某随原告常住在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生活。现儿子何某在沙湾小学读四年级。2011年9月8日,被告付购房贷款时即更换电话号码,并与原告中断联系,经原告多方找寻,至今被告仍杳无音信。原告因无正常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目前原告交房贷及抚养儿子等家庭日常开支的费用均向娘家亲友借款解决,共计借款78,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平时原告家庭生活靠原告生父李贤甫种药材及农闲在沙湾城区踩人力三轮车收入来维持。原告身体多病,带着儿子生活又无生活来源,被告既不回家探视又无电话联系。原、被告分居长达近4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的一套住房及夫妻共同债务78,000.00元,原告明确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子何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何某抚养教育费6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何建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儿子何某的户口由沐川县某某乡某某街迁入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3日起至今居住在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及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后就未回过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至今被告行踪杳无音讯;被告何建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何建文的相关户籍情况》,证明被告何建文自2011年3月至今没有在四川省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居住,其于2014年5月12日、5月14日、7月20日在广元市青川县旅店登记住宿过,现无从知晓其下落。被告何建文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在沐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在沐川县某某乡某某街某号附某号出生申报入户)。2010年2月3日,原、被告按揭购得胡素英位于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建筑面积为112.6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2011年4月28日,被告将自己及儿子何某的户口由沐川县某某乡某某街迁入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现何某随原告常住在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生活。2011年9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并更换了电话号码,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然不知其下落。现儿子何某随原告在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共同生活,何某现在沙湾小学读书。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位于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12.6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及其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78,000.0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被告2011年9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何某随其生活,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给付问题,综合原被告之子现就读沙湾小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系城镇居民等,原告主张自2012年其被告每年给付儿子何某抚养费6,0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原、被告位于乐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建筑面积为112.6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及其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78,000.0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所生之子何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儿子何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000.00元,从2015年起在每年年底前支付儿子何某抚养费6,000.00元直至何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杰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