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广宏,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宏、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天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日常生活小事发脾气,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家,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刘芳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了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女,至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离家出走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为了给婚生女一个圆满的家庭,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在天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平时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交流与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女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