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新元与付文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元,付文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郭新元,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付文刚,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现住中山市。原告郭新元诉被告付文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元、被告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元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为被告加工绣花贴布至9月,加工费合计7063.8元,有被告和其妻康洪亲笔签字的7张单据佐证。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加工费,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1.被告付文刚限期给付加工费70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应补偿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0元。原告郭新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张;2.送货单6张。被告付文刚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的加工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康洪是被告妻子,对其签名被告确认。只要原告拿单过来核对,被告愿意支付加工费,但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文刚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新元与付文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内容郭新元为付文刚加工绣花贴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为:从2014年2月起,付文刚电话通知郭新元所需贴布的型号、数量,郭新元加工后,以送货单的形式写明绣花贴布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送货给付文刚,由付文刚或付文刚妻子康洪签名确认。郭新元认为付文刚收货后未付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将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共26张全部给了付文刚,并写了一份收款收据要求付文刚签名。该收款收据的时间2014年7月28日,内容为:付老板2月-7月24日贴布加工共计26单,加工费合计6235元。付文刚在经手人处签名。郭新元提供了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6份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所送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计828.8元。送货单上有付文刚及其妻子康洪的签名,付文刚予以确认。付文刚在庭审中确认尚欠郭新元货款数额,但认为其于2014年7月1日已支付郭新元加工款6064元,并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付老板2月-6月贴布加工共计24单,加工费合计6304元。从此款中扣减去6000#短裤片两单98.1元,另减去重开474款142.2元,实款6064元。在经手人处,郭新元签写“郭”。郭新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该收款收据为催收单,因多次收不到钱就写给付文刚,告知付文刚具体的欠款金额,并没有收到该款项。郭新元认为付文刚拖欠其从2014年2月至9月加工款共计7063.8元。郭新元经向付文刚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付文刚所有的相应价值7063.8元的财产份额。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查封了付文刚存放在中山市沙溪镇冲头村南康街26号4楼的绣花机3台。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郭新元为付文刚加工绣花贴布,付文刚确认尚欠付文刚的加工款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付文刚应向郭新元支付加工款。现双方对付文刚拖欠的加工款具体金额产生争议,郭新元认为付文刚从2014年2月至9月未支付过加工款,尚欠7063.8元,付文刚认为已支付6064元,只欠999.8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首先,关于2014年7月28日收款收据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郭新元为付文刚加工绣花贴布,付文刚应向郭新元支付加工款,付文刚支付加工款后,应由郭新元出具收款收据,但付文刚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故本院认定该收款收据实为付文刚向郭新元出具的欠条。根据该欠条的内容,付文刚应向郭新元支付2014年2月至7月24日期间的加工款6235元。其次,关于2014年7月1日收款收据的效力问题。该收款收据虽然写在“收款收据”上,但从内容上看,实为双方对2014年2月至6月的加工款进行对帐。从形成的时间上看,该份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郭新元提供的收款收据形成时间在后,为2014年7月28日,即2014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为2014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取代。即使付文刚认为其在2014年7月1日已付过款,但付文刚在2014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加工款6235元未支付,付文刚应向郭新元支付。由于付文刚确认郭新元从2014年8月6日至9月10日的加工款828.8元未支付,两项相加,付文刚应向郭新元支付加工款7063.8元(6235元+828.8元)。对于郭新元要求付文刚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65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付文刚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且郭新元没有提交实际支出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依据,郭新元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新元支付加工款7063.8元;二、驳回原告郭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郭新元已预交),由被告付文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郭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