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号213室。法定代表人张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红艳、王庆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红艳、王庆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20分,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瞿振君驾驶×××号公交145路客车沿新月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基隆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上乘客单国发下车时,跌落车下被翟振君所驾驶的车辆×××撞伤,故发生后司机翟振君将单国发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单国发于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临床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委托司机翟振君处理事故,原告经长春仲裁委委员会裁决一次性赔付死者单国发家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33604.17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协商已经由原告委托司机翟振君给付完毕。原告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向死者单国发家属赔付后,被告一直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6055.26元(交强险:医疗费9126.56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8.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商业险:被抚养人生活费68346.99元/2=34173.5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40元/2=222746.2元)。被告辩称,案件中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未经过被告同意,对于金额不予认可,依合同约定对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吉AC1**号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为×××号公交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8月31日16时20分,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瞿振君驾驶×××号公交145路客车沿新月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基隆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上乘客单国发下车时,跌落车下被翟振君所驾驶的车辆×××撞伤,故发���后司机翟振君将单国发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单国发于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临床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翟振君、单国发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单国发妻子曲文芹(1960年3月20日生)为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经长春仲裁委委员会裁决一次性赔付死者单国发家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33604.17元,原告给付单国发家属4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款项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26.56元、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日×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日)、丧葬费214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5.40元,因死者妻子曲文芹(1960年3月20日生)为三级残疾,并且有残疾证,有政府相关证明无劳动能力,本院对于该抚养关系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死者有单海娟、单海林两个子女,故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年,故(15932.31元×20年)÷3=106215.4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4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因死者经长春市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证明其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屯租房居住十多年,并且有长春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证明长春市绿园区城���镇四间属于城镇房屋,死者和妻子在此居住十余年,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445492.4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单国发死亡,鉴于翟振君、单国发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可酌定保护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此笔费用为运送尸体费用,该费用属丧葬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死者单国发家属,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126.56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2.85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死亡赔偿金:445492.4元×50%=2227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5.4-64232.85)×50%=20991.27元,共计243737.4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3737.47元;三、驳回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6547元,由原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