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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康斌与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斌,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162号原告康斌,男,无职业。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上列原告康斌与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斌,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斌因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返还工程保证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口头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远瑞城楼房土建工程,由原告先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保证金交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工程未开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分4次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下欠60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斌与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口头合同无效。二、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康斌保证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康斌要求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康斌负担589元,退还原告康斌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