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向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蒋向东。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向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东诉称,2014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司机康春启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205国道滦县新城中石化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小建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春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小建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6615元,公估费1998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72113元。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保险事故赔偿款72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损公估报告为交警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原告在鉴定验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3、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4、公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公估报告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点。6、施救费的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明显有作假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施救过程。7、因车辆已修复,我司无法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防止保险诈骗。8、我司定损29600元,扣除2000元,以足够修车费用。经审理查明,徐海珍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徐海珍,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54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7月7日,原告蒋向东从徐海珍处购得该车。2014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原告蒋向东司机康春启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205国道滦县新城中石化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小建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春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小建无责任。冀B×××××号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66615元,公估费1998元,另有施救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批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原车主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向东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根据事故地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蒋向东的保险理赔款为66615元+1998元+1500元=701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蒋向东保险理赔款70113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79元,由原告蒋向东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施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