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稻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稻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某,格绒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稻民初字第017号原告如某,女,藏族,四川省稻城县人。被告格绒某某,男,藏族,四川省稻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如某诉被告格绒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如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如某以被告格绒某某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如某撤回诉讼。本案诉讼费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如某承担5.00元人民币。审判员 张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