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鲁刚与王明清、陈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鲁刚。被告王明清。被告陈锦云。原告鲁刚诉被告王明清、陈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清、陈锦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明清名下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刚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明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筹齐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明清���被告王明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返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明清、陈锦云返还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原告鲁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王明清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鲁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清、陈锦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告鲁刚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清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鲁刚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王明清,被告王明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另查明,被告王明清、陈锦云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19日又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清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义务,其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王明清向原告借款时和被告陈锦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锦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起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清、陈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刚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由被告王明清、陈锦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自